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幸慧 相對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彭俊雄 律師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0,722元,因相對人為股東甲○○組成之一人公司,原代表人甲○○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迄今未改選,且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欠稅案件之執行,實有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親屬或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準此,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由股東甲○○一人所組織之有限公司,相對人於10
2年6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6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王振衛 、 王振澎 均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
103年3月4日高少家美102司繼司志字第3731號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38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3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閱屬實。從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甲○○為清算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足認相對人已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
㈡又相對人積欠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扣抵退稅後尚積
欠上開稅額70,722元乙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可稽。聲請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依法向相對人執行稅捐之稽徵,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
㈢再清算人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了結公司事務,自宜選派具
備具備法律、稅賦、會計等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本院斟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彭俊雄律師曾擔任法官、市議會法規室主任,具有一定實務經驗,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復經本院徵詢意見結果,其亦有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認選派彭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