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原告 沈映霞 被告 郭玲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詐騙母親 錢雅梅 以新臺幣70萬元之價格出賣房產予被告,致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查:
(一)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錢雅梅死亡後,與其夫毛信太共同冒用錢雅梅之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提領錢雅梅在金融機構內之存款,而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亦僅及於被告與其夫毛信太共同偽造文書冒領存款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82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詐騙錢雅梅出賣房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原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
(三)是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騙錢雅梅出賣房產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未受理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被告並無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詐騙錢雅梅出賣房產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