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招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
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
,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
。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
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
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