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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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楊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
被   告  黃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黃世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世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世結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3時
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口時,詎未停止於交岔路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
貿然以時速40之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為瘖啞人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黃世結之自用小客右前車身
與原告機車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
腓骨骨折傷害。本件刑事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9323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本案後因黃世結於
105年1月1日死亡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黃世結之上開疏失犯行,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是黃世結違反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依前開法律規定,黃世結自應負有賠償責任。而黃世結既已
於105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受被繼承人黃世
結上開損害賠償債務。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而至員生醫院急診住院並進
行後續之門診治療,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有新臺幣(下
同)77,625元。
2.交通費:原告遭黃世結撞擊受有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導致行動
不便,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搭乘復康巴士,因此支出1,18
8元之交通費。
3.修車費用:原告因遭黃世結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導致所騎乘之
機車受損,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6,400元(零件2,500元、工
資3,9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而須忍受長達近一
年有餘之艱辛復健過程,導致身心嚴重受挫,從而受有精神
損害甚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
5.上開金額合計235,213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黃世結駕駛車輛撞擊成傷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交通費用收據、修車收據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被告亦未以書狀或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
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黃世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燕翔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經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7日彰鑑字第1050000191
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堪認黃世結係因行經閃紅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則黃世結應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黃世結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其車損人傷,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黃世結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黃世結之唯一繼承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簡覆表在卷可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黃世結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此傷害至醫院就診,業據提出員
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分院門診收據、員生醫院批價
組通知書為證,合計醫療費用77,625元,堪信為真,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憑。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業據
提出彰化縣身心障礙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收據,因此支出
1,188元之交通費,此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所有之PV9-275號重型機車遭黃世結撞擊導致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6,400元(零件2,500元、工資3,900
元)。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00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所調
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之104年4月3日,已逾上開之機車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該機車修復費用於第3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原告主張之支
出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2,500元,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折舊後之殘值為250元【計算式:2,500×
(1-9/10)=250】,加計工資費用3,900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損費用為4,150元(250+3,900=4,150),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外,
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被告未到場爭執。按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平時從
時資源回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黃世
結為00年0月00日生、職業送貨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送
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可稽。本院斟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因黃世結過失受有前揭傷害,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黃世結賠償150,000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5.上開金額合計為132,96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黃世結、原告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均
有過失,惟黃世結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節,本院認黃世結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黃世結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93,074元(132,963×70%=
93,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世結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93,074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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