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吳賢哲
被 告 吳文識
訴訟代理人 楊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吳賢通 、 吳賢乾 、吳賢
昌、 吳賢統 於民國67年間協議,就坐落原彰化縣○○鄉○○
○段○○○○○○號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約定分配略圖,預留10台尺寬之通道,此有分家書影本
一件為憑。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
出同段11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兩
造及 吳文俊 (前手為吳賢統)、 吳永訓 (前手為 吳賢昌 )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為兩造特別約定
之私設通道,任何人均不得違反約定,任意占有使用。惟被
告之父吳賢通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加
蓋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6年2月6
日溪測土字第148號,複丈日期106年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告請求
排除侵害,被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8.6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無門牌)後將土地回
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吳賢通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加蓋系爭鐵皮屋做工廠使用與事實不符。
吳賢通與其兄弟於67年間訂立分家書,其中約定彰化縣○
○鄉○○○段○○○○○○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
段○○○○○號)由吳賢通、原告與其他二名土地共有人所共
有。74年間,因系爭鐵皮屋後方為他人土地,並無連接其
他道路,通道後半段無法作為出入使用。由吳賢通、原告
及其他2名共有人取得協議,經共有人同意後於74年底開
始搭設系爭鐵皮屋,75年初搭設完成,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異議。又30年前之建築技術,多半是用人工,從整地
到搭建完成,至少需要一年半載的時間,原告就居住在隔
壁,如果不曾同意,早該在當時就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搭
設系爭鐵皮屋迄今已30年餘,期間各家出入暢通無礙,原
告於30年來未提出異議,且吳賢通於77年10月病逝,迄今
28年餘,期間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異議,故原告若真念及兄
弟情誼,應於吳賢通過世後就會立即提出異議,而不是28
年後之今日才提出,故原告所聲明為顧慮兄弟情誼乙事與
事實不符。又依原告所主張,即其拆除系爭鐵皮屋,實屬
報復之行為,以損害本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對其自身無
何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賢統、現共有人吳文俊均提出106年5
月30日證明書,其上載明:「民國74年原持有人本人吳賢
統就居住在系爭土地隔壁,大哥吳賢通(已故)當年在共
有○○○鄉○○○段○○○○○○○○○○號(後段)搭蓋鐵皮屋時
,確實有告知本人,本人一向尊重兄長決定並無反對,且
在民國79年把原有持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賣給吳
文俊,因本人不便出庭作證,特以此書面用以證明。」另
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文俊、 張永訓 亦提出106年5月26日同意
書,其上載明:「茲同○○○鄉○○○段○○○○○○○○○○號
(後半段)持分四分之一維持由共有人吳文識無償使用,
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故原告不得請
求其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賢通(被告之父親)、吳賢乾、吳
賢昌、吳賢統於67年間協議,就坐落原彰化縣○○鄉○○○
段○○○○○○號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約定分配略圖,預留10台尺寬之通道,重測後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兩
造及吳文俊(前手為吳賢統)、吳永訓(前手為吳賢昌)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之父吳賢通於系爭土
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家書、分配略圖、現場照片,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茲敘述如下:
(一)多數「現」共有人同意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
吳文俊、吳永訓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理時,
當庭提出訴外人即現共有人吳文俊、張永訓同意系爭土地
維持由被告無償使用之同意書,證明含被告本人業經4位
共有人中之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3/4之同意,將系爭土地
由其使用,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其使
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稱:此同意書非30年前
所立,不算數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
,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所述實有誤會,
洵非可採。
(二)多數「原」共有人亦同意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參
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前手為其父吳賢通)、
吳文俊(前手為吳賢統)、吳永訓(前手為 吳百勝 )4人
所共有。而被告辯稱吳賢通於74年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有告
知共有人等語,核與證人吳百勝到庭具結證稱:「我哥哥
有跟我說要蓋,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另吳賢統亦出具
106年5月30日證明書,其上載明:「民國74年原持有人本
人吳賢統就居住在系爭土地隔壁,大哥吳賢通(已故)當
年在共有○○○鄉○○○段○○○○○○○○○○號(後段)搭蓋鐵
皮屋時,確實有告知本人,本人一向尊重兄長決定並無反
對,且在民國79年把原有持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
賣給吳文俊,因本人不便出庭作證,特以此書面用以證明
。」顯見吳賢通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確已
徵得共有人吳百勝、吳賢統之同意。又兩造均稱從73年起
即住隔壁,互有往來,原告並表示「被告的小妹結婚時原
告都有包紅包」等語,復被告主張原告從104年才爭執此
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兩造為鄰居30餘年,互有
往來,系爭鐵皮屋自整地至搭建完成,至少需一年半載,
原告均未異議,甚至自吳賢通於77年10月病逝,迄今28年
餘亦無提出異議等客觀情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原告確有默示同意吳賢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顯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3.再者,本件吳賢通利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係得當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百勝、吳賢統之同意,及原告之默示
同意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因繼承關係而自被繼承人
吳賢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自應受上開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況原告既有外觀上可認為默示同意吳
賢通及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舉動在前,原告
反於此項外觀表示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後,亦與誠信
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建造系爭鐵皮屋時,已經其他共有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今亦經多數現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訴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8.6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
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