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秀梅
被 告 張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車距
,致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3,900元(工資2,700元、零件5,100元、烤漆
6,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
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撞擊與原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係於87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
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7月22日,使用已逾5年,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0元(計算式:5,100
×1/10=510),另工資2,700元、烤漆6,100元,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310元(計
算式:510+2,700+6,100=9,31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670元,其餘330元由原告負擔;就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