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被   告  陳素月
       許志遠
       許志監
       許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許春風 所遺留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為三十六分之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6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
),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春風所有。緣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後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於民國89
年間為辦理蘆竹生命○○○區○○道開闢,而向許春風價購
系爭土地作為○○○區○○道路,許春風已領訖新臺幣343,
584元之補償費,並於91年間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
印及將權狀交付予蘆竹區公所。惟因用地涉及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作業事宜,致系爭土地遲未過戶予蘆竹區公所
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3月8日府都行字
第10500526021號函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書樁位測釘
乙案(部○○○區○道路用地)(配合蘆竹生命○○○區○
○道開闢)」,並於105年4月21日以府都行字第10500955
35號函請請蘆竹地政事務所,因本道路用地樁位測量成果公
告期滿,請其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系爭土地始可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春風於103年10月22日逝
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蘆竹區公所乃連絡被告促請伊等出面配合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迄不配合辦理。為
此,爰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
項補償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許春風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
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又因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原具有機關之地位,但於改制成桃園
市蘆竹區公所後,已喪失其機關之身分,有關前以機關地位
所作之對外一切法律行為,均應由桃園市政府承受,是原告
即可承受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併予敘明。進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59條、第34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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