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戴弘毅
       潘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弘毅對於聲請人負有本票債務,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924號裁定確定,
,且現尚欠伊新臺幣28萬元及其利息。詎料,相對人戴弘毅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原在其名下之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潘發財,
其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尚未經限制
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
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作為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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