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為前6個月年
息百分之3.88,第7個月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88,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甲○○僅繳納至96年11月10日之本息,尚欠本金19
萬47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3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約定
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