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柏誠於108年3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龍埔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及同意驗尿,員警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陳柏誠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驗尿,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現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父親及哥哥有工作,母親沒有工作)、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解除壓力)、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5張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白色結晶│1包│1包(毛重約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需扣除經││││檢驗而滅失之重量)│└────────┴────┴───────────┘附表二┌───┬───┬────┐│編號│名稱│扣案數量│├───┼───┼────┤│(一)│吸食器│1組│├───┼───┼────┤│(二)│玻璃球│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