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及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與另案所犯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1支、玻璃球1顆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