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6、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張乃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 許雅惠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225號、108年度偵字第4540、554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543、83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乃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7年度偵字第17225號、108年度偵字第4540、55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建志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補充為「陳建志每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108年度偵字第55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建志並在取得前揭門號後旋即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乃文」,更正為「陳建志並在取得前揭門號後旋即交付100元之報酬予張乃文」。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陳建志、張乃文、許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543號卷第121、123、231頁;易字第543號卷第51頁)(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第543號卷第1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06年3月9日某時帶同被告張乃文、許雅惠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之遠傳電信佳里延平服務中心,以被告許雅惠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106年3月11日帶同被告張乃文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臺南鹽行服務中心,以 張銀發 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前開申辦之2門號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等提供門號供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陳建志、張乃文、許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志、張乃文、許雅惠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建志、張乃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在不同之時間、地點,以不同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二)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等對其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等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陳建志、張乃文、許雅惠交付手機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張乃文、許雅惠2人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107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第137頁、易字第543號卷第139頁),被告陳建志經鑑定屬正常智能狀況(易字第543號卷第0000-000、173-180頁)及其等於本案行為分擔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建志、張乃文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許雅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辦理手機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智能狀況顯較一般人為低下,此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知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建志於本案屬主導人物,且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易字第543號卷第49-58頁),佐被告陳建志、張乃文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或不符緩刑條件或不宜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陳建志之聲請尚無理由(易字第543號卷第237頁),併予說明。
(五)被告陳建志每辦理1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100元報酬,本案辦理2支門號,共計取得200元報酬,此經被告陳建志供述在卷(易字第543號卷第233頁),另被告張乃文以其兄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被告陳建志取得100元報酬,此經被告張乃文供述在卷(易字第839號卷第51頁),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4540號被告陳建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乃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雅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張乃文、許雅惠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掩飾犯罪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9日某時許,由陳建志開車搭載張乃文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許雅惠前上班處所,再搭載許雅惠,許雅惠在該車內,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給張乃文,至臺南市佳里區之遠傳電信佳里延平服務中心後,陳建志與許雅惠留在原車,由張乃文持許雅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進入上開服務中心內,於同日12時51分許,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張乃文取得該門號
SIM卡後,隨即返回原車,交付該SIM卡給陳建志,並返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給許雅惠。嗣陳建志以不詳代價售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7日13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佯以口湖鄉鄉長撥打電話予 劉淑女 稱:因缺錢急用云云,致劉淑女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 莊睿宇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107年度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嗣因劉淑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志之供述│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張乃文││││與被告許雅惠去上開門市,││││惟否認知悉被告張乃文進該││││門市申辦上開門號,亦否認││││有收受上開門號之事實。│├──┼───────────┼────────────┤│2│被告張乃文之供述│坦承持被告許雅惠所交付之││││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後,當場交付給被告││││陳建志,被告陳建志原車載││││被告許雅惠回其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廠後,偕同被告陳││││建志至高雄市某處,交付該││││門號給一位自稱係被告陳建││││志老闆之事實。│├──┼───────────┼────────────┤│3│被告許雅惠之供述│坦承於被告陳建志所駕駛的││││車輛內,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給被告││││張乃文,由被告張乃文進入││││門市內申辦上開門號,被告││││張乃文回原車後,交付該門││││號給被告陳建志之事實。│├──┼───────────┼────────────┤│4│告訴人即證人劉淑女之證│於106年3月27日15│││述│時30分許,接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匯││││款20萬元至莊睿宇所有帳││││戶內之事實。│├──┼───────────┼────────────┤│5│證人莊睿宇之證述│因找兼職工作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之事實。│├──┼───────────┼────────────┤│6│無摺存款單影本│106年3月27日存款20││││萬元至莊睿宇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7│莊睿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106年3月27日無摺存│││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款20萬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8│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27日││││13時26分許撥打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9│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許雅惠、││││代理人為被告張乃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張乃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建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陳建志2人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乃文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持其兄張銀發(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與 吳美圓 (已殁)及陳建志,至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台南鹽行服務中心」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與陳建志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志並在取得前揭門號後旋即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乃文。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 賴松炘 ,佯稱係其友人 賴金鍊 ,急須周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賴松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5萬元至王博輝(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賴松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乃文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建志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己也有手機,無須拿別人證件去申請門號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松炘、張銀發、張乃文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0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61100056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陳建志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張乃文偵查中結證堅稱被告陳建志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認被告陳建志所辯尚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乃文、陳建志2人另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審理中(端股),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