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力明 相對人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美琪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彭美琪於105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3,260,1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彭美琪並擔任案外人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嗣案外人於107年1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6筆,金額共計11,130,000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10,626,1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8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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