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及2所犯之罪均為竊盜,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僅約4千多元,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在執行刑的決定上宜給予適度之縮減。綜上,爰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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