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秉豐因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九號、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一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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