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本署」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在某不詳處所」後補充「以不詳方式」、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同意採集尿液」後補充「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瑋固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晚間七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但未坦承有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被告陳嘉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54號7樓之11居新北市○○區○○街○○○巷20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瑋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人身自由受警方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0時50分許,因行蹤有異為警盤查,經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嘉瑋警詢時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