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鑑驗內容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下稱A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16入監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3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已認定。
㈡又被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某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稱B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可認定。又上開B案施用毒品犯行在A案執行觀察、勒戒日期之前,自屬A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B案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聲沒卷第6、8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亦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編號品項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白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4070公克(含1袋),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188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10年度青字第1661號2白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1880公克(含1袋),淨重0.004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青字第1939號3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度紅字第205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