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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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陶恣綾 (原姓名 張鑫瑜 )被告 彭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 阿全 之人收受,容任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向原告誆稱註冊博弈網站「V.FOUN」(http://vwhcg017i
2.com),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朋友欲借帳戶使用時說有遊藝場所的錢要退回,因彰化銀行帳戶裡沒有存款,伊沒有使用帳戶,才交給朋友使用,並警告勿非法使用,之後伊在台中被人看守十幾天,直到接到彰化銀行告知帳戶被友人拿來洗錢,才知道自己被騙,原告的錢伊沒有拿到,也因此事失業,亦找不到人索賠,伊也是受害者,刑事上業已受到懲罰,原告對伊求償,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的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52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伊也是受害人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40之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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