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6、1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不知情之 林容華 之託清理其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之廢棄物,由乙○○於民國111年5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將載運之以黑色塑膠袋盛裝之廢布、廢塑膠、廢紙、廢輪胎、大量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1車次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而清除之。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5月27日14時許前往現場會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自不詳工地等處所受託載運之廢塑膠、廢木材(板)、廢床墊、廢泡棉、廢保麗龍、廢馬桶、廢輪胎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1車次至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而清除之。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許前往現場會勘,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1928卷》第136至13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264頁、第2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111偵11928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2、證人丙○○(見111偵11928卷第4頁)、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716卷》第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土地持有人委託書1份、111年5月27日現場照片5張、111年5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見111偵11928卷第8至15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109至111頁)。
4、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111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111年6月1日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1偵9716卷第7至15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消極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最近家裡務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業已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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