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併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李宇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賢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一街與金山十一街36巷口時,因行車糾紛而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徐明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徐明駿噴灑,致徐明駿受有右眼急性結膜炎、臉部及右手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徐明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譯文、職務報告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想怎樣啦?肏你的」後,即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