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向被害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鄧明慶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且其自身貸款授信條件不佳,復無還款之資歷與意願,然為貸款購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汽車商行內,先在陳姓男子所取得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現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98,000元等不實資料,復交予○○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使○○銀行承辦人員受理上開貸款申請後,誤認鄧明慶符合授信條件陷於錯誤而核貸750,000元。詎鄧明慶取得上開貸款購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並逕將上開車輛讓渡於陳姓男子。嗣經○○公司催繳並調閱鄧明慶所得資料,發現鄧明慶
104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僅有148,000元,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明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35、45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彭○○、告訴代理人陳○○、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卷第41至43、143至147頁、偵卷第25頁),並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類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的執行業務所得(9A-73)說明、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詳他卷11至15、51至53、57、85至87、135、139頁、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與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償還貸
款之資力與意願,竟以前揭詐騙方式取得貸款,不僅使○○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銀行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934,903元,○○銀行復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及還款收據等件附卷足佐(詳本院卷第55至61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目前無業且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94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台新銀行成立和解,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下揭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以確保○○銀行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之貸款,屬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與○○銀行成立和解並同意賠償934,903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所詐得而未扣案之貸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財產上之損害│司││賠償,共計新│2.給付金額:934,903元。││臺幣(下同)│3.給付方式及期限:││934,903元。│⑴於和解同時給付60,000元。│││⑵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109期,並應按月於每月8│││日前匯款8,000元至指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卷第57頁所約定)。│││⑶剩餘款項2,903元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