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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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曹文種 相對人 羅鳳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鳳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4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續予執行,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由,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違誤;且同一案件已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以:「...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1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補字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云云,於法不合...」等語,已說明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條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已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1、第194至195條既已分別明定抵押物拍賣事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應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關係人依前開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為之裁定,如經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抗告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7年7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相對人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22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金額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後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抗告人遂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107年10月19日持系爭拍賣裁定,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借款9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復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0號以:系爭停止執行聲請案件,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應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審酌為由廢棄上開裁定,惟發回後,原裁定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審酌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適用法規之錯誤,業已於原裁定中修正,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誤,尚有誤會,自非足採。
(二)然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對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停止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職權為實質審認,而非僅形式審查,此非僅適用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出聲請之案件,於前已有勝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另以其他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自應一體適用,乃屬當然。
(三)原裁定相對人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427號之強制執行,略以: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是否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爭點效,仍有待於系爭本案訴訟調查審理等語為由,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停止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職權為實質審認。經查:相對人究竟有無向抗告人借款90萬元一情,係為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見判決第5點兩造爭執事項,抗字卷第28頁),並於該判決內詳論其採認與否之理由,而高雄高分院就此情亦於108年6月26日就抗告事件召開調查程序庭時,經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90萬元抵押債務之存在,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有無爭點效之用?)我們認為沒有...原審法院有寫到我們購買系爭房地,只有出資70萬元,縱使不足的資金90萬元,是 曹漢保 出的或者是本件抗告人曹文種所有,並沒有去認定...我們沒有欠曹文種錢,縱使有欠錢,也是欠曹漢保的錢。」等語(見抗字卷第46頁),惟參諸原確定判決中早已載明:「...曹漢保供承標購系爭房地不足之款項係向上訴人(抗告人)所借...」、「即上訴人(抗告人)對被上訴人(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第六點第4項,抗字卷第31頁),堪認此節亦早已於原確定判決內細譯析論,並非如相對人所述未曾審酌認定,故縱使相對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兩造當事人相同,當事人目前亦未見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新證據或主張,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應認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始符合誠信原則,故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相對人再持相同之理由,主張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難認相對人無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嫌,故抗告人稱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要為可採。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相對人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停止執行,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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