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雲凱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 宋佳霖 發現無故侵入其祖父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宋佳霖即報警處理。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 蔡明勳 及 廖鴻傑 據報到場後,盤查被告宋雲凱之身分,被告宋雲凱未予理會即逕自走出 宋佳霖祖 父母住處,員警蔡明勳將被告宋雲凱攔下,仍要求查驗身分,被告宋雲凱見員警蔡明勳及廖鴻傑皆身著警察制服到場,知悉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詎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並要求員警別加以攔阻,且不斷徒手與員警蔡明勳及廖鴻傑發生推擠、拉扯,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被告宋雲凱並出手毆擊員警蔡明勳胸口,致員警蔡明勳因而胸口不適,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員警廖鴻傑旋當場逮捕被告宋雲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宋雲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推擠員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員警先碰觸伊,讓伊身體無法接受 云云 。經查,證人宋佳霖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有看到於員警盤查被告,欲確認身份及查看有無證件時,被告拒不配合,且以右拳毆打員警胸口等語(參偵卷第17、18頁),核與員警蔡明勳所出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參偵卷第4、
5頁),而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畫面,被告確有不斷與員警發生拉扯,且於畫面時間22:52:40時,被告有以手推向員警身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並有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參偵卷第19至21頁),俱足徵證人宋佳霖上開證據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推擠員警之舉,則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施以強暴之行為,業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員警有先因執行盤查勤務而碰觸到其身體,亦不表示其可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復無解於其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其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與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生拉扯,並以手毆擊員警胸口,其所為各次強暴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妨害公務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1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經警盤查時,竟以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且以拳頭毆擊員警胸口,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後猶就其所為飾詞矯飾,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