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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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 陳釋琪
黃柏華 林璧堂 周承宏 林錦城 姜烘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釋琪、黃柏華、林璧堂、周承宏、林錦城、姜烘鈞新臺幣(下同)269,875元、230,500元、251,000元、207,625元、217,125元、296,87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勞訴卷第10、29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具狀變更陳釋琪、黃柏華、林璧堂、周承宏、林錦城、姜烘鈞之請求金額各為274,367元、216,958元、247,490元、207,694元、209,364元、300,600元,及周承宏、林錦城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4月30日(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等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以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原告等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而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等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且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原告等人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3班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得之夜點費,自屬依法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由原告等歷年之工作收入,可知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等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約固定在4千餘元至5千餘元之間,顯見系爭夜點費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為經常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其次,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5條薪資平等原則,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從事夜間工作之輪班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大夜點費400元或小夜點費250元,兩造顯已達成「一方於夜間服勞務,他方給付夜間工作報酬」之合意,二者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原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已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況系爭夜點費發放次數並非偶發,實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與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顯不相同。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基數」,係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至被告答辯狀所稱「食物津貼」之歷史制度,與原告等人凡輪大、小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之情況迥異,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且系爭夜點費曾隨薪資調整,被告所述夜點費之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大、小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00元及250元,審酌現今物價,應難認係被告「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其子法,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列勞動條件,若有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時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其修法目的即為避免事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故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之。是雇主所給付之報酬是否符合工資之內涵,應視該給付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而與雇主是否刻意巧立名目無關,絕非被告欠缺規避勞基法之動機,該項給付即因而具工資之性質。另兩造於原告等人任職之初,即以「一般薪資」加計「夜點費」作為原告等人從事夜間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自始就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工資,被告依法即有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並未加倍發給,並非勞務對價云云,然系爭夜點費是否因工作種類、學經歷、勞心勞力程度等因素而不同,或是否於例假、休假加倍發給等,均係兩造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等工資之性質無涉。況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無法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又勞基法第34條固未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法律雖無明文晝夜輪班制須額外加給,惟被告既願意就夜間工作另行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亦無不可。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但以書狀辯以:被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即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同年2月26日再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獲准。該處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核准,但同時明令非夜班職員停支餐費,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嗣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其後迭次修正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至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提高至400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抑且,被告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參諸該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是以,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其次,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之拘束,是原告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就此當知之甚詳,被告衡情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前述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復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依其刪除理由,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法個案認定。而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已如上述,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又凡輪值夜班之員工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夜點費金額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亦足證夜點費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均曾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
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且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原告提出夜點費之計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51至121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夜點費發放沿革係源於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亦不因每位員工的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足見夜點費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且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依其刪除理由,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法個案認定,而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月27日始公布施行,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等語。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等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規定及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釋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並不爭執,有如前述;且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與附表所示相同,亦經兩造分別具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5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陳釋琪│107年12月│勞基法施行前│17│退休前3個月│6,133.33333元│274,367元│108年1月30││││31日├──────┼────┼──────┼───────┤│日│││││勞基法施行後│28│退休前6個月│6,075.00000元│││├─┼───┼─────┼──────┼────┼──────┼───────┼──────┼─────┤│2│黃柏華│107年12月│勞基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6667元│216,958元│108年1月30││││31日├──────┼────┼──────┼───────┤│日│││││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6667元│││├─┼───┼─────┼──────┼────┼──────┼───────┼──────┼─────┤│3│林璧堂│108年3月31│勞基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5,600.00000元│247,490元│108年4月30││││日├──────┼────┼──────┼───────┤│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5,458.33333元│││├─┼───┼─────┼──────┼────┼──────┼───────┼──────┼─────┤│4│周承宏│108年3月31│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4,666.66667元│207,694元│108年4月30││││日├──────┼────┼──────┼───────┤│日│││││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4,583.33333元│││├─┼───┼─────┼──────┼────┼──────┼───────┼──────┼─────┤│5│林錦城│108年3月31│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4,383.33333元│209,364元│108年4月30││││日├──────┼────┼──────┼───────┤│日│││││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4,791.66667元│││├─┼───┼─────┼──────┼────┼──────┼───────┼──────┼─────┤│6│姜烘鈞│108年4月30│勞基法施行前│18│退休前3個月│6,700.00000元│300,600元│108年5月29││││日├──────┼────┼──────┼───────┤│日│││││勞基法施行後│27│退休前6個月│6,666.6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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