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蘇進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王宏鑫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廉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93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原告蘇進明在第三人岡山郵局(高雄139支)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26條、第20
5條規定,其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顯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且所為利息之請求,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超過5年之利息亦不能請求,並列入分配,且亦逾年息20%。既原告(即債務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50,000元及利息均已逾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執以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而所請求之執行費1,504元亦失所附麗,亦不得對原告請求。另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債權憑證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日為76年1月27日,被告分別於80年3月25日、83年1月10日、86年1月10日、90年7月18日、93年5月17日、98年5月15日、103年4月23日再以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8年3月26日向本院108年度司執才字第15804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亦即76年1月27日重新起算時效3年,在79年1月27日以後時效已逾3年未請求而消滅;是以,79年1月28日時效消滅後,縱然80年3月25日以後再多次換發債權憑證,亦不能將已消滅請求權回復,故本件給付票款本票本金債權150,000元,早在79年1月28日以後即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至為灼明。又本金請求權自79年1月27日重新起算時效,利息斯時亦重新起算,於5年利息請求權至81年1月27日翌日起,即已逾利息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本金請求權既已先時效消滅,利息即失所附麗,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93年5月19日南院慶93執廉字第1669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即原告)蘇進明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50,000元,及自6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3.889分計算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504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1月23日以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7年執妥字第5558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為76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6年執妥862字第5339號債權憑證,故前開債權憑證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日為76年1月27日,嗣被告分別於80年3月25日、83年1月10日、86年1月10日、90年7月18日、93年5月17日、98年5月15日、103年4月23日再以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既被告以執行名義歷次分別如上開期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各該期日起即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始重新起算。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時效分別於76年1月、80年3月、83年1月、86年5月、90年7月、93年5月、98年5月、103年4月、108年3月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次日重新起算時效之進行。而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76年1月起,皆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利息請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又本件借款本金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然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仍有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所示,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原告縱主張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然利息債權自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回溯5年期間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自本次聲請執行之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原告抗辯之日(即108年4月1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未消滅。另被告請求之利息按每佰元每日3.889分計息,應為年息14.19485%,原告主張業已逾年息20%,並非事實。據此,本件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共計793,356元,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
㈡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在岡
山郵局(高雄139支)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被告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00元
,及自6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3.889分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504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最初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3年。而被告復自承於76年1月23日以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7年執妥字第5558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換發為76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6年執妥862字第5339號債權憑證,嗣分別於80年3月25日、83年1月10日、86年1月10日、90年7月18日、93年5月17日、98年5月15日、103年4月23日再以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7、39頁),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於6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7年執妥字第55586號債權憑證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3年,被告至遲應於70年間前行使權利,惟其遲至76年1月23日始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至被告其後固分別於76年1月23日、80年3月25日、83年1月10日、86年1月10日、90年7月18日、93年5月17日、98年5月15日、103年4月23日、108年3月26日復持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行為,既均於70年間時效消滅後所為,依照上揭說明,自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應已於70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
4.至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之利息請求權,原告主張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本金請求權既已先時效消滅,利息即失所附麗,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語;被告則抗辯:縱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原本債權雖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為獨立債權,仍不因此隨同消滅,故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⑵號判決:『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已因上開民事庭會議之見解而有所變更,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5.承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經債務人即原告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其效力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於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既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經債務人抗辯,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2.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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