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1公克),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鐘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10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7、12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106號)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5頁、偵卷第73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
103年10月9日執行至105年8月8日,乙案部分則自105年8月9日執行至107年6月8日,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106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而予以假釋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
105年8月8日即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甲案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除草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