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名賴○○)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即戊○○,下同)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二人先前並不熟識,亦非男女朋友,詎於107年4月30日與A女加入通訊軟體微信聊天後,己○○即邀約A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場,己○○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甲00(車牌號碼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1頁)號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佯稱要在車上談事,先讓A女坐在副駕駛座,之後佯稱可在後座談事,並讓A女移至車後座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褲,以手壓制A女手臂後,將A女壓制於座椅上,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事後下體疼痛,而向其姐姐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女)告知,並經其姐姐詢問後,始得知遭侵害之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B女之證述、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紙、A女之父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案發停車場現場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5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之年齡,也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發生關係係雙方合意,完畢後雙方還聊天,伊還帶A女去買飲料,買完飲料後並載A女去上班,事後幾天A女還有來找伊等語。經查:
(一)A女為00年生,於107年4月30日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某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107年4月30日,被告與A女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生性行為1次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第4頁、偵卷第45至第47頁、院卷第53至54頁、第3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第9頁、偵卷第17至第20頁、院卷第257至26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刑法第221條成立之要件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因此本件爭點應係在被告是否有用強制手段逼迫A女為性交,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必須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使用強制手段,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29日出門前往住家附近的檳榔攤買東西,對方突然跑出來,把我叫進去檳榔攤的小辦公室,他跟我要微信,我就給他,我離開後,他用微信傳訊息給我,在隔(30)日上班休息空檔(下午14點到16點),要約我外出,約在○○檳榔攤旁巷子內的停車場,他假借要跟我講事情,隔日我就依約自行前往約定之停車場,當我抵達時他在車子外面等我,看我前來他就叫我坐進去副駕駛座,他坐到駕駛座,我們開始講事情,講話內容我忘記了,後來他叫我坐汽車後座,他也移到後座,他並將車門車窗關上,上中控鎖,之後他將我推倒在椅座上,壓制我的雙手,脫掉我的外褲後再脫掉我的內褲,他自己也脫掉他的外褲及內褲,隨後他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他有前後抽送直到射精完才結束,我有看到他拿衛生紙擦拭我下陰毛處,之後我和他各自將內外褲穿上,然後他開車載我回上班處,在途中他有買一杯飲料給我喝,我有看著他買,之後我就去上班,他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其經常去檳榔攤買東西,被告有見過其,被告有找其攀談,107年4月29日白天被告把其叫到辦公室並跟其要微信,隔天約其到停車場,是其自己走過去的,原本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說到後座比較好講,所以雙方才到後座,之後被告脫其上衣跟褲子,用手壓住其雙手,然後他在自己脫掉自己外褲及內褲,然後在車上就性侵害其,雙方當時並非男女朋友,發生事情完,被告有買飲料給其並載其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8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僅見過兩次面,一次係在檳榔攤買香菸,一次係約出去一次,第一次見面被告從檳榔攤裡跑出來跟其要微信,其就想說當朋友就給被告,要微信之後,被告有約其出去,被告說有事情找其,隔天係被告跟其說檳榔攤巷子內有停車場,其才知道那邊有停車場,到停車場後原本係坐前座,後來被告說到後座比較好聊,被告並按開關將車子鎖起來,其一直掙扎,並有喊救命,被告脫其衣服,被告用一隻手將其雙手壓住,因為被告力氣很大,其無法反抗,之後其就愣住了,被告有載其回上班的地方,但其因為害怕所以都不敢講等語(見院卷第254至第264頁)。針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乙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惟A女亦係告訴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且A女其他涉及本件重要相關事實之證述也應一併比對是否相符、有無矛盾,無法僅憑A女對於被告有施強制力部分之證述而率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係證據法則之必然,而非本院遽認A女之證言不可信。
(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跟其要微信前,並沒有跟被告接觸、聊天,給完微信後就離開等語(見院卷第
256頁),依據附表所示之雙方微信對話(見偵卷第29頁),被告確於107年4月29日23:48分始向A女發送訊息,A女並於107年4月30日00:06分加被告為好友並開始傳送訊息,觀之雙方之對話,被告傳送:「好下午兩點到四點你打給我」等語前,僅有傳送:「我是○」、「你幾點睡」等語,若雙方毫無交談過,被告應無法得知A女上班時有兩小時之空檔,況若毫無交談雙方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突從檳榔攤跑出來要微信,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有所防備,縱使如A女所述係要交朋友所以給被告微信,亦至少會閒聊幾句,是雙方在加微信前是否毫無交談尚有疑義。復參證人乙○○即被告之朋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職業是開計程車,洗車場前面有檳榔攤,其幾乎每天都會跑去那邊,因為除了被告外檳榔攤的朋友也算認識,會去那邊買菸、買檳榔坐一下,印象中在檳榔攤有看過A女二至三次,A女是去那邊買菸還有找被告,大都是晚間10點多,被告與A女有聊天,A女來買菸時也會問被告在不在?其不清楚加微信前是否認識,但是A女確實有來問,有一次A女來找被告,被告不在,其還有打電話告知被告此事,打電話一事有印象是因為5月1號勞動節,在檳榔攤那邊等夜間加成等語(見院卷第289至296頁),再參證人即被告之朋友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事塑膠回收業,被告係開洗車場,洗車場前面有檳榔攤,其常去那邊找被告,工作完就會去,看過A女2次,A女係去檳榔攤買菸,有印象係因為A女單眼皮,時間應該係4月29日及隔天的晚上,能確定4月底是因為被告說他被人誤會,人家要告他,其有回去翻工作日誌,回想到當天在回收場忙到8、9點,平車開小客車,那天剛好貨車要洗,就開貨車去洗,當天晚上10點多看到A女等語(見院卷第297至304頁),本院審酌兩位證人係被告多年之朋友,證人乙○○甚自承與被告認識30年,是證明力應低於一般通常之目擊證人,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以偽證係可處7年以下之重罪,且特別訊問證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討論案情或被教導如何作證?證人乙○○答:被告有告知A女之父親要告他,但是沒有教導他要如何講,其也不知道怎麼多話(見本院卷第293頁);證人庚○○於辯護人主詰問時亦證稱:收到傳票後,被告有跟其說有委屈,但沒有教其講什麼話,看到什麼就講什麼(見院卷第300頁),衡諸常情被告若要兩位證人做偽證而犯重罪,證人應會堅決否認被告有與其討論案情,惟兩位證人皆都坦承被告有向他們提到其遭訴之事,但無教導如何做偽證,另衡本院在兩位證人作證時,觀察其神色自若,回答問題亦無事先串通之跡象,是縱使時間已過許久,或無法直接特定A女究竟係何時去找被告,惟應可推認A女並非僅見過被告二次,綜上所述,被告在加A女微信前應有交談,而非僅如A女所述只給被告微信並未交談,且若無交談認識,僅因被告說有事要說,A女則在上班休息時間,自行走到停車場找被告,似亦不符常理,則被告所辯:伊在加微信前就有見過兩三次面,似非完全不可採。末參證人A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證稱:被告說「好,下午二點至四點打給我」,其回答好之後,沒有與被告聯絡,直接去找被告,沒有打微信也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告訴其要在哪裡講事情,其會到停車場是因為被告說有事情找我,叫我去停車場並報路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對於如何相約在停車場,A女為何要赴約等情,與警詢、偵訊時之證言相比前後證述似有矛盾亦不符常情,亦徵被告抗辯並非空言狡辯。
(四)按每個人依其成長之環境、教育程度、年齡在面對遭受侵害的反應會有所不同,有些被害人會激烈反應,有些則會徬徨無措而無反應,本院明白每個被害人之差異,並非要求必有「理性被害人」之反應始採納其證言,惟被害人之反應仍不能悖於常情,並且應從其他客觀情況推斷是否符合常情,合先敘明。A女於偵審中皆證稱,被告使用強制力手段逼迫其為性交行為等語,於本院證稱:其有大喊救命、掙扎一直動來動去,但因被告力量很大,無法掙扎,車門也被上鎖,無法逃出,被告遂行犯行完其就愣住了,對被告所做的事很討厭,想趕快離開,被告去買飲料的時候,其自己在車上,因為不知道被告會做什麼才沒有離開,之後到上班地點也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2頁),若被告確實施以強制力侵害A女,衡諸常情A女應會想方設法的盡快離開,應不會讓被告載回上班地點,或亦可趁被告去買飲料時逃跑,惟衡諸A女之年齡,或許因過度驚嚇而無上開反應,此亦無法遽認被告無上開犯行,惟另從客觀情況觀之,被告所有之車輛係自小客車,後座僅能坐三個人,車頂之高度亦有限,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其
170公分、當天穿白色上衣、牛仔褲(見院卷第260及262頁),則被告是否可以在A女大力掙扎下,一手壓制A女一手脫掉A女衣褲,似有疑義,復參A女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穿七分袖,之後被告載其回去後上班到晚上九點(見院卷第275至276頁),則A女若有掙扎,應會有留下紅腫之痕跡,衣服亦可能遭撕裂、頭髮雜亂等情,若A女確因愣住而無法反應,應無法整理自己之儀容,則回去上班時同事應會發現異狀,A女雖證稱同事有發現其怪怪的,但其說沒有事(見院卷第226至227頁),惟A女當時已回到熟悉之地方,且距離案發已過數小時,應可反應並尋求協助,再者,證人B女即A女之姐於本院證述:其與妹妹感情不錯,雙方同一間房間,妹妹遇到事情會跟家裡商量,妹妹下班後有回家,當天並沒有發現妹妹身上有外傷,亦沒有發現精神或身體有異樣,後來是妹妹跟其說下體會痛,才問他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院卷第280至284頁),則A女遇到如此重大事件,回到熟悉的家庭並有感情好之姐姐,亦應會馬上告知,但A女卻於案發10多天後才跟B女講,亦有不符常情之處,況且如上所述,A女當日之服裝儀容應是無特別之處且無特別之外傷,否則同房之姐姐應會發現,亦徵該案尚有可疑之處,後B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雖證稱:「(問:案發後,4月底至5月中旬間妹妹有無什麼異樣?)案發後,妹妹有比較少講話,之前比較開朗,跟之前不太一樣」等語(見院卷第282頁),惟此部分與檢察官主詰問時尚有矛盾,檢察官當時之問題係:「107年4月30日發生事情之後那段期間,你有無發現妹妹精神或身體有何異樣?」B女答「我沒有發現,妹妹跟我說他下體會痛,我才問他發生什麼事」等語,是此部分證言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之犯行。至於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聽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經查B女於偵查中證述:妹妹遭受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妹妹說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等語(見院卷第280頁),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B女係轉述A女審判外之陳述,因非依憑B女自己之經歷、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事實,屬傳聞證言,仍不失為A女陳述範疇,亦不足以之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五)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0月00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結論:A女於事件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見院卷第185頁),並依據同院108年0月0日長庚院高字0000000000號函:A女於事件發生後有出現晚上睡不著覺(但隔天隨即改善)、再度體驗事件之影像、記憶與想法(事件發生當天會一直回想,但隔天此情形便消失)、容易恍神而工作上出錯(送錯菜)、以及容易生氣的情形,上述症狀如同急性壓力症之侵入性症狀與警醒症狀中的症狀描述(見院卷第213至214頁),則A女應有出現急性壓力之症狀,此部分應可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惟如上述,A女指訴部分尚有疑義,實有悖於常情之處,且上開鑑定被告亦指出:會談中可發現A女在回答事件相關細節時出現矛盾,如描述對方以雙手壓制自己的雙手因此無法掙脫,卻又表示對方是自行褪下內外褲,A女也表示無機會逃離車上,因被告從事件發生到送其上班的時間皆未下車,後卻指出被告是從後座開門離開返回前座開車送其上班,並於筆錄上也發現在前往A女上班地點途中被告曾經下車買飲料給A女喝,此外A女先是表示自己在事件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也沒有看過被告,但後A女又表示自己當天在事件發生後有傳微信訊息給對方,被系統告知找不到對方才知道自己被封鎖、且事後父親曾經帶自己去跟被告見面,關於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緩解部分,於會談當天所澄清到的訊息是一周內緩解,但A女於三天後跟心理師陳述是兩周後緩解,明顯呈現前後不一致的內容。並指出針對該案應審慎查證,並佐以其他物件釐清(見院卷第185至187頁)。衡情醫院鑑定時,醫院因有相關專業醫療背景,會注意鑑定之環境,避免造成被害人之壓力,且醫院亦不像法院較有嚴肅之氣息,被害人通常可以較為放鬆之陳述相關事實,是相關之對話應較有可信程度,則鑑定被告亦指出A女證述之矛盾,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依據鑑定報告,A女曾陳述其後來又有傳微信給被告,其於偵查中亦提及都把訊息刪除了,我姐姐那邊只有留下偵訊所提供的這一頁等語(見偵卷第53頁),A女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有這一張微信(詳如附表)內容(見院卷第267頁),復參證人乙○○、庚○○於本院中之證述,則被告所辯:案發後A女晚上下班後還有打給伊、之後一兩天還有來找過伊,尚非完全不可採,是若被告確對A女施以強制力遂行性交,殊難想像A女嗣後再與被告聯繫,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確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雖就被告施以強制力手段而性侵乙情指訴歷歷,惟就雙方認識、見面過程、案發後之反應等客觀情況,尚有不符及悖於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難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施以強制力而遂行性侵行為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B女之證述尚有矛盾、且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尚屬傳聞證言,無法直接補強A女之證言,另證人乙○○、庚○○之有利被告之證述,雖因雙方與被告相識,而證明力較一般目擊證人低,但如上所述本院綜合判斷下,仍認可部分採信,復參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全身並無明顯外傷,再參案發停車場現場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5張並無具獨立證據價值,而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雖可部分補強,但亦指出應審慎查證,並佐以其他物件釐清,是本件雖有部分補強證據存在,但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惟此僅係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是法院認定事實之極限所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時間序由上而下)┌──────┬──────┐│被告方│A女方│├──────┴──────┤│2018/4/2923:48│├──────┬──────┤│我是○││├──────┴──────┤│以上是打招呼的內容│├─────────────┤│2018/4/3000:06│├─────────────┤│你已加○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加了│├──────┼──────┤│你幾點睡││├──────┼──────┤││等等吧│├──────┼──────┤││明天還要上班│├──────┼──────┤│好下午兩點到│││四點你打給我││├──────┼──────┤││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