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鄉○○路○○○號,固有本院依
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在
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務所
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
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復被告
於民國106年及108年間,曾於本院有多件家事事件,當時
被告於本院所留存之送達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0樓(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訴外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9年10月間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
信用卡消費款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投小字第531號受理
,而被告曾於109年11月4日致電本院,向本院陳報送達地
址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0樓,本院於109年
11月5日以109年度投小字第531號裁定將前揭訴訟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9及40頁)。基上,被告既實
際居住於桃園市○○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