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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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誹謗自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合法送達前開裁定書正本,嗣自訴人雖依限於合法送達前開裁定書正本之五日內,即同年六月三日,提出其所謂之「繕本」,惟經本院核其內容與自訴狀原本之內容毫不相同,自應認為逾期未遵命提出繕本,從而本件自訴,自訴人迄未提出合法之繕本,其起訴之程式仍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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