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共同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委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約定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被告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陸續經由原告墊款三筆,金額共計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二百零七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本金應一次償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被告部分還款,尚有如附表之借款餘額共計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未還,因被告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業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四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匯票三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進口借款申請書各三紙、原告書函、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