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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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友泰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飲用高粱酒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情形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係屬三犯,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誠應非難;惟幸未釀禍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