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富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富雄(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而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乙節,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自寄存送達日依法加計10日,即自106年2月16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至被告雖於106年2月19日至美濃分駐所領取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節,此有本院向美濃分駐所查詢紀錄1份附卷可按,然並不因此影響前述該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6年2月16日已生寄送送達效力時間之認定,附予敘明。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寄存送達生效日後10日內即10
6年3月2日(計算式:106年2月16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訴訟在途期間4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
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始以平信方式將上訴書寄交美濃郵局,而該平信送達本院之時間,經本院向岡山郵局專員查詢後,經該專員覆以本院表示:該平信郵戳交寄日如係3月1日,最快寄交至本院之日期應為3月3日或3月6日乙節,此有被告寄交美濃郵局之信封上之美濃郵局106年3月1日下午6時寄交郵戳章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前開上訴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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