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培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培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培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老松國小(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該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培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3818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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