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邱信德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萬叁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同法第31條之3亦有明定。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有其明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①原告原以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3億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北高行卷一第13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②嗣於104年11月10日,以行政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億5,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北高行卷一第261頁)。③復於106年6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65億5,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至少65億5,000萬元,於被告為損害賠償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三、經核,原告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5億5,000萬元;而原告先、備位之訴,乃以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單一之給付,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得之利益應屬同一,為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範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65億5,000萬元核定。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5萬2,000元,扣除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已繳裁判費4,0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第12頁)、及上二、②追加聲明前之調解程序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0元(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41號卷第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444萬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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