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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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卓家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另應按月計付催收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按月依應付帳款扣除各項費用後之金額,於1001元至1萬元內收取150元,於1萬1元至6萬元內收取300元,於6萬1元至10萬元內收取600元,超過10萬元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7月止,消費記帳尚欠50萬1554元(內含本金17萬5233元,利息26萬508元,違約金6萬58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另應支付按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如申請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並應給付每月管理費100元。詎被告至94年9月止,消費記帳尚欠12萬1208元(內含本金9萬7366元,利息9713元,違約金1萬3629元,月費5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友邦公司清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遠東信用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AIG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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