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鋕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鋕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張鋕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街○號,收受友人甲○○(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及口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4日21時21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橋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3顆扣案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30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4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9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5633號鑑定書(偵卷第17至19頁)、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2170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7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所指非制式子彈9顆當中有1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證述:到車禍現場時,被告一看到我,就將手上黑色提袋放在橋墩旁,經查驗身分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並見被告神色緊張,於是在現場四周查看,馬上看到有手提袋在旁邊,還在橋墩旁草叢發現針筒跟毒品殘渣袋,便呼叫警網支援,警網到達後,被告承認針筒、殘渣袋是他的,便擴大搜索,發現手提袋裡面是槍,被告當時並沒有主動告知等語(院卷第41至43頁),是依證人之證述情節,已知當警網發現手提袋中有槍時,應已合理懷疑該槍枝是被告所持有,已然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陳:不是自首交付,是警察發現後我坦承自己所持有之語(警卷第5頁),故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持有前述槍枝子彈後即將之藏放,並未用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另制式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11顆子彈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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