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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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 諭被告 劉陳邁 訴訟代理人 劉淑美
劉永培 律師追加被告 劉天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746萬7,956元,並繳納裁判費51萬7,736元,但土地公告現值仍難謂屬交易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C部分拆除後,將AB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1,070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4,267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則第2項聲明應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故僅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經本院查詢系爭土地附近相類土地於105年11月間買賣資料曾有1筆,交易單價為2萬7,522元/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觀該筆土地具一定面積,應可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且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
0背面),則依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共2,414.62平方公尺(計算式:1862.21+524.53+27.88=2,414.62)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45萬5,172元(計算式:2,414.6227,522=66,455,1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6,848元。原告既已繳納51萬7,736元,尚應補繳7萬9,11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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