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6號聲請人 陳建良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王又真 律師相對人程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鴻建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為伊及第三人 高怡雯 ,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伊擔任代表人,然相對人已停業多年,伊與高怡雯亦曾就相對人解散之事於104年9月16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85號就相對人解散之故,達成保留稅負款項920萬元之調解,相對人顯然已無法繼續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10月1日最後一次變更公司登記時,其董事為
聲請人,股東為高怡雯1人,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聲請,即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前於96年5月1日設立登記後,自99年3月11日起陸
續數度申請停止營業至105年3月11日止,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於105年4月7日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A號函相對人依規定辦理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然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國稅局復於105年11月24日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函高雄市政府經濟局,說明相對人擅自停止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請高雄市政府經濟局命相對人解散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7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60241960號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高雄市政府函覆略以:相對人前申請停業至105年3月10日止,尚無申辦續停或復業之資料可稽,對其代表人聲請裁定解散無意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436700號函在卷可憑。至於高怡雯對於解散並未表示意見,僅認不應單由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另聲請人與高怡雯於104年9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85號就相對人資產等相關事宜達成調解,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停業99年間申請停止營業,迄至105年3
月11日屆滿後,迄今仍未復業,停業期間已達6年之久,而經國稅局函請高雄市政府經濟局命令解散;而對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乙事,相對人之股東均未反對,且就相對人部分資產清算已調解成立,可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已無營業,且各股東主觀上亦缺乏繼續共同經營之意願,至為明確,是足認相對人之業務已無法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亦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