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告 林美夏 被告 伍庭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80,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建物面積60.54平方公尺,茲以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鄰近興隆路4段、屋齡30年以上於102年9月至103年12月間之買賣實價登錄結果,平均成交價為每坪4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32萬元【計算式:60.54平方公尺x0.3025x400,000=7,320,000】,扣除土地價值355萬4612元【計算式:854平方公尺x180,970=3,554,612】,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價額為376萬5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323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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