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 周金寶秀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周進森 投保意外保險多年,周進森於民國104年1月1日於台北橋意外落水身故,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而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前段之管轄法院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