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陳盈達 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年8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94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誤植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被告機關、未填寫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資料(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應予補正。
二、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填寫「高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9400號」並非本件撤銷訴訟合法之訴訟標的(例如:民國107年OO月OO日高市交裁字第...號),應予補正。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年8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709400號函,並非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若原告尚未取得該裁決書,應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交通裁決,嗣取得裁決書後,提出於本院)。
四、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本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五、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除應繳納裁判費以外,其餘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之訴狀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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