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 黃瀞萱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度審附交民字第10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移送前其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之部分即44,712元(計算式:1,026,008元-981,296元=44,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