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正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及(二)之各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一)及(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猶為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戒絕毒品,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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