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慧君 被告甲○○
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