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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