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用額度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償還,如有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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