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霙玉
被   告 三采藝術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有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台中市○
○區○○路1段98號1、2樓,系爭大樓外牆因日曬雨淋,導
致防水措施龜裂損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
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21條、第22條第7款、第23條第8款等規定,被告本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詎被告均以拖延或其他理由拒絕維
修,經原告屢次告知及請求,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大樓因外
牆防水措施龜裂損壞,於民國94年間造成原告之上開區分所
有建物屋內滲水,原告自行由內牆以施打發泡劑之工法施工
,支出施工費新台幣(下同)9萬5000元;另因上開區分所
有建物屋內滲水嚴重,於99年間,造成原告之除濕機毀壞損
失3600元,鋼琴受潮支出維修費5000元,2樓兒童音樂律動
教室上午時段無法順利出租損失4萬8000元,原告經營之幼
兒打擊律動班自99年4月起停課損失8萬元;又上開區分所有
建物1樓地板產生地癌、2樓內牆牆壁壁癌油漆剝落,預估各
需修繕費9萬8000元、3萬8500元。復因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目前仍持續發生,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100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大樓龜裂、滲水之牆壁,為獨立建
築物之牆壁,於86年間辦理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係以系爭大樓外牆之外緣為界,為原告所有之上開區分所
有建物專有部分,而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非規約之約
定共用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指之上揭損害,乃系爭大
樓外牆龜裂、滲水造成,應由原告自負修繕義務及費用;原
告就其所稱94年間以施打發泡劑之工法施工內牆部分,未提
出任何付款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已支出該修繕費用;原告自
行修繕或其發現損害超過2年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位於原告區分所有建物外之1、2樓外牆有
龜裂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1件、外牆照片3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外牆之龜裂損壞,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事實,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範圍。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或使用償金,由管理費支應;第21條第2項第1目前段、2
目前段亦分別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影本可稽。是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上揭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僅就系爭
大樓之共用與約定共用部分,負修繕之責,並由管理費支
應其費用,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則應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負其責並負擔費用。
則為確定系爭大樓外牆之修繕義務人與費用負擔,首應研
判該外牆究屬原告所有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抑
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參照
,另參民法第799條第1、2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在民法稱之為「共同部分」(第799條第1項)或「共
有部分」(同條第2項),前者乃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組成部分(與專有部分)為其面向,後者則重在其物權關
係之本質,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使用「共用部分」一語
,著重在該共同部分係供各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雖各有
其不同之關注點,但實均應屬同義(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
論(上)」第34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
99年9月修訂5版),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
定:…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定義
用語觀之更為顯然。而從「一物一權主義」(一個獨立物
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個獨立物限
),「物權排他性」(同一個物上不能有多數以相同支配
為內容之物權同時存在;同一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即不
能另有他所有權之成立)等物權法上之原理原則觀察,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有(用)部分與專有部分理論上互不相容
,非專有部分即為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即不得為專有部分
(謝在全著前揭書第344頁)。是以區分所有建物已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何部分為專有部分?何部分為
共同使用部分?及其範圍?應悉依登記簿所載為準(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81條),此要為「物權變動公示原則
」(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
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作為公示
方法)之當然解釋。
(三)公寓大廈之外牆,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之定義解釋,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而言,論者
固有謂外牆係建築物基本構造之一部,性質上應屬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謝在全著前揭書第343頁)云云。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之起
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同條第3項
亦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
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⑴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⑵建
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⑶附屬建物以其外
緣為界辦理登記;⑷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
,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
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為第44條1、3項;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之規
定約略同上)。是依上揭現行法令之規定,除二區分所有
建物間之共用牆壁,係以牆壁中心為界,辦理測繪登記外
,就非隔間共用之建物外牆,則係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測
繪,並登記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一部(按:二
區分所有建物間之共用牆壁,亦係以牆壁中心為界,登記
為各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依「物權變動公
示原則」,外牆顯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
另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自亦不能再成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否則殊與「一物一權主義」及
「物權排他性」等物權法上原理原則有違。其次,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
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固
定有明文。但上開規定,僅係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行
使權利之限制規範,尚不能據此即謂外牆屬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部分,應屬當然。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款所稱,不得供做專有或約定專有部分之「承重牆壁
」,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定
義解釋,係指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而言。是以承重牆乃建
築物設計配置於矩形載重傳遞區,配置鋼筋及澆注混泥土
之內部牆面,與外牆(定義已如前述)應屬不同之概念(
一般建築物之外牆,在建築之專業分類上,應屬所謂結構
牆,亦即對建築主體結構起維護作用的抵抗外界物理,化
學,生物破壞的維護結構牆面;但玻璃帷幕大樓之帷幕外
牆,則非結構牆,可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6款之定義規定)。至於性質上屬結構牆之外牆及
其他結構體,在物權法上是否應成為共用部分,或可透過
修法解決(然勢必大幅增高測繪之困難度【例如:與外牆
銜接不可能成為共用部分之窗戶,測繪時應如何排除?】
,並增加登記之複雜性,是否可行,尚值研究;另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專有部分之使用、變更,本即有諸多限制規
範,是否有此必要,亦不無可疑),但在現行法令之規定
下,實不能將系爭大樓之外牆解為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
部分,上開學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四)公寓大廈之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
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約定共
用部分須依區分所有人規約之約定而成立,因涉及該部分
區分所有人權利,自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同條例第33
條第1款),並須載明於規約(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
),否則不生效力。約定共用部分之規約記載方式,內政
部於92年11月11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90015號函修正發布
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3款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按:該規約範本條文,內
政部於94年2月23日以台內營字第09440081581號函修正公
布時,業已刪除)應可資參考。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2
條第7款固規定:「為維護本社區公共衛生及安寧,請住
戶遵守下列規定:⑺禁止私自裝設鐵架、鐵窗、鐵門且不
得拆下花格鋁並須安裝於花格鋁內,以免破壞大樓外觀…
」;第23條第8款則規定:「為維護本社區公共秩序及安
全,請各住戶遵行下列規定:⑻凡本大樓公共區域,含:
外觀、外牆、大廳、電梯口、頂樓、逃生門、車道口、停
車場等地方為顧及美觀、安全和所有住戶權益,禁止於大
樓外觀可見處(含室內懸掛而外觀可見之招牌,霓虹燈等
內貼行為)及公共區域張貼、懸掛任何海報、告示、招牌
或廣告物」等語(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影本)
。然上揭住戶規約之規定意旨,僅係為系爭大樓社區之公
共衛生、安寧、秩序及安全等考量,就裝設鐵架、鐵窗、
鐵門,張貼、懸掛海報、告示、招牌或廣告物之特別約定
,性質上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相關約定,尚不
能作為系爭大樓之外牆係約定共用部分之依據。
(五)系爭大樓之外牆,既屬原告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就外牆之龜裂
損壞,被告應無修繕義務,被告未予修繕,自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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