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增源
送達代收人 邱春菊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但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借給友人
葉志雄 ,因葉志雄未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致該支票退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
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發票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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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A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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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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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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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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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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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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