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發
送達代收人 張樹萱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柒佰貳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原告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