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發
  送達代收人  張樹萱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柒佰貳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原告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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