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